(2015)镇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俊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波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7月25日。法定代理人李华祥,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亮,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武孔荣,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负责人杨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波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华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亮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俊的委托代理人武孔荣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刘波俊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2015年1月29日,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查,云××××号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现诉求判令被告刘波俊赔偿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17元,并由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波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24.28元,并支付了原告护理、营养等费28550元,合计43574.28元,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赔付,且我已垫支的费用,也应由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赔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波俊驾驶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诉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属未成年人,其诉求赔偿误工费亦不应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刘波俊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2015年1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俊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李某某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额部皮肤缺损、右侧耳垂处轻度撕裂、右侧眼睑及面部、背部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住院期间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1-2年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34天,医疗费14800元已由被告刘波俊支付。3、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5、户口簿,用以证明李某某生于2004年7月25日,户籍地为镇雄县五德镇干沟村青杠坪组45号,与李华祥属父子关系。6、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李华祥租住顾某某位于镇雄县县城南台路的房屋。7、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2013届学前班毕业合影照片一张、奖状两张,用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在镇雄县县城爱心双语幼儿园就读。8、申请证人申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李华祥在镇雄县新厂煤矿做焊工有四五年,一直做到二〇一四年的六七月份,他在煤矿工作期间,一家人都在镇雄县县城南台路租房居住。9、镇雄县新厂煤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华祥于2013年在新厂煤矿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10、残疾证,用以证明李某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波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均无异议。对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偏高,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被告刘波俊认为三期评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波俊对顾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对顾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合情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2013届学前班毕业合影照片、奖状,二被告认为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真实,被告刘波俊对合影照片、奖状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照片的时间是2013年,奖状的时间是2010年、2011年,且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人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波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李华祥在煤矿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对镇雄县新厂煤矿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无工资花名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对残疾证,被告刘波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波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刘波俊驾驶的云××××号吉利牌轿车已向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波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5024.28元。3、收条5张、付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波俊之兄刘某某已给付李华祥护理、营养等费合计现金25850元,以及付给护理人员龚某某护理费27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对保险单、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收条、付款凭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华祥对其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认为龚某某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刘波俊已给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出示了领条一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华祥从本院领到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及车旅费6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且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奖状,证人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对镇雄县新厂煤矿出具的证明、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刘波俊提交的保险单、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原告方及被告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波俊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除龚某某出具的收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方和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龚某某出具的收条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刘波俊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2015年1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俊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李某某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额部皮肤缺损、右侧耳垂处轻度撕裂、右侧眼睑及面部、背部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医疗费15024.28元已由被告刘波俊支付,刘波俊之兄刘某某还给付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华祥护理、营养等费合计258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波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且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向原告方预付了鉴定费、车旅费6000元,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波俊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波俊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波俊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波俊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诉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对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等费15024.28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旅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3322.28元,扣除被告刘波俊已垫支的费用40874.28元及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车旅费6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448元,由于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未超出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对刘波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也应由平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6448元,赔付被告刘波俊已垫支的款项人民币4087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刘波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各交纳900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华祥承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童映晖审判员 汪子柱审判员 胡亚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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