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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726李海龙与王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王品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李海龙,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品有,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王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品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累积在我经营的药店赊欠药品,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赊欠我药费3542元,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药品价款35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品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时间2014年12月18日,金额3542元,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累积在原告经营的药店赊欠药品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赊欠原告药费3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品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累积在原告经营的药店赊欠药品,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赊欠原告药费3542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赊欠的药品价款35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经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品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欠原告李海龙的药品价款3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