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1201号申请执行人: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庆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坤,该公司总经理。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相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给付原告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61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