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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锡华与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华,张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徐锡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锡华与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冉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钊、被告张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锡华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声称只是短期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答应借款给被告,自2011年10月其陆续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陆续返还原告7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约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山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收到了原告转帐给我的25万元,我陆续返还了7万元,还剩下18万元。但是这25万元不是借款,当时我们有一单生意,是合作开电厂的事情,有一个人朋友让找一个有实力,有经验的人一起开,前期我们有投入,想找一个有实力做过电厂的与我公司进行合作,我公司的名称是北京物达通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国电跟我们合作,我就介绍了徐锡华到我们这里,徐锡华说有钱愿意合作,跟国电合作要有保障金,徐锡华陆续分几次打给这些钱,按照我们的要求不是这些钱,他就出了这些钱。25万元是徐锡华打给我的保证金,不是借款。每做一个电厂需要几亿元,都要打保证金,我们跟客户合作需要这样做,徐锡华打给我们保证金,也承诺后期资金必须跟上,如果后期跟不上,前期就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徐锡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张宝山转账23万元,同月,徐锡华又给付张宝山现金2万元。徐锡华认为此系张宝山对其借款,对此,张宝山予以否认,认为此款系因其所在公司与北京国电金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作,徐锡华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交合作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成交通知书等证据,徐锡华对此均表示不知情。庭审中,徐锡华表示张宝山返还借款7万元,张宝山对此表示系因徐锡华家庭困难对其的帮助。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锡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徐锡华主张被告张宝山向其借款,徐锡华应对其与张宝山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徐锡华仅提交其对张宝山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徐锡华要求张宝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锡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徐锡华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