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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抛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旺仔”,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竣升,被告人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存在10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多次找谭某某索取债务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忙索取债务,并许诺欠款10%的报酬。4月29日晚,杨某某发现谭某某在万州区“竟地阳光”小区茶楼打麻将后打电话报告李某,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莫某某前往帮忙索债。莫某某又邀约同行的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前往。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莫某某、李某某和“熊二”(另案处理)到达“竟地阳光”小区与杨某某会合,要求谭某某偿还债务,遭到拒绝后“熊二”、杨某某用拳脚殴打谭某某,莫某某见状强行抱住谭某某防止其逃脱。被告人李某提议将谭某某带到万州区机场附近挖坑掩埋逼债,其余被告人等均认同。李某等五人威吓谭某某上车坐在后排中间,由李某驾车,李某某、杨某某坐在谭某某左右两侧防止其逃跑,莫某某驾驶另一辆车搭乘“熊二”在前行驶,李某驾车跟随。途中,李某电话指示莫某某寻找挖坑工具,莫某某和“熊二”在一农家乐处取得锄头和铁锹。当车行至翠屏山小地名“烂泥湾”的泥土公路附近,杨某某、莫某某和“熊二”三人轮流挖坑,李某、李某某负责看管谭某某并继续索债。在挖坑期间,李某为防止谭某某与外界联系,夺走其手机。坑挖好后,杨某某、莫某某、和“熊二”三人将谭某某拉进坑里并强行蹲下,杨某某、莫某某使用锄头和铁锹,李某、“熊二”和李某某用脚向坑内填土至被害人谭某某胸部。谭某某被埋在坑内约十多分钟后,李某害怕事情闹大,让莫某某、杨某某、“熊二”三人将其拉起。谭某某起身后,趁李某等人不备逃离现场。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疾病诊断书、被害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2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掩埋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