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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明与被告宋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明,宋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孙爱明。委托代理人王信忠。被告宋兴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明与被告宋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明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宋兴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兴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宋兴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961.2元。被告宋兴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宋兴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鸥江路秀山路路口北侧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孙爱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爱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兴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5年6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孙爱明因左侧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考“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孙爱明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孙爱明目前左侧髌骨骨折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宋兴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孙爱明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5.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26005.2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11335.6元(含二次手术)、××器具辅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1958.2元。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物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705.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结帐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为避免诉累,可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应为20705.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一次手术营养费300元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营养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确定了原告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为避免诉累,可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含二次手术)。3、原告主张××器具辅助费120元(拐杖),举证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票上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2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无医院的医嘱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1335.6元(85天×133.36元/天,含二次手术),举证海门市海门镇卫岗乳品直供站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述,其需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5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其夫妻俩均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标准为133.3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本人,认可护理标准70元/天,对第一次手术护理期限及人数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原告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避免诉累,二次手术护理费可与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原告个人经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护理标准按133.36元/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为5950元(85天×7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5.2元,举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期限为195天,其中第一次手术休息150天,二次手术需休息45天,标准按批发业133.36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一次手术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误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避免讼累,二次手术误工费可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其本人无法经营门市,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113.2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2074元(113.2元/天×19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往返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5.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22074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5950元(含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2221.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409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13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兴宏应赔偿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宋兴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明人民币40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明人民币11317.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向原告孙爱明支付人民币52221.4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孙爱明;卡号:95×××15),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孙爱明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宋兴宏负担人民币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