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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郝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仪式。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不牢靠,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但二人仍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上网聊天,痴迷其中不能自拔,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月17日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5年1月22日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带女儿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临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时携带女儿刘某乙,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女儿抚养权的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红审判员  赵秀霞审判员  宋春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同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