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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静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静,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德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员。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田静在本市鼓楼区金茂花园12栋2单元1202室被害人侯凝家中进行家政服务过程中,窃取了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1块。当日,侯凝在田静离开后发现手表被盗,即向田静所在家政服务公司提出质疑。因田静否认盗取手表的事实,侯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至侯凝家中将田静抓获,并从田静的住处查获了被盗的手表。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候凝。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齐雪辉的证言、被害人侯凝的陈述、被告人田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静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田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提出上诉是为了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田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