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寿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禹,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州松山新区北壕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寿禹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寿禹醉酒驾驶辽GK5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处时,将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寿禹在肇事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王寿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5毫克,属于醉酒驾车。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寿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王寿禹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3、被告人王寿禹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寿禹辩称,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重新做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寿禹醉酒驾驶辽GK5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处时,将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寿禹在肇事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王寿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5毫克,属于醉酒驾车。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寿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寿禹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情况;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110接警;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查获;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B2;5、户籍证明,证实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元;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35毫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寿禹此次事故中负全责;9、被告人王寿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酒驾时间,地点,及肇事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寿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