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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进平与成都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平,成都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王进平,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其珉,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成都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原告王进平与被告成都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金、谢其珉,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李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平诉称,原告在被告工务段工作,系正式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达到违法收房的目的,违反双方签订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制作了《成都铁路局职工原有政策性住房腾退管理办法》(成铁「2014」36号)及《成都铁路局关于收取逾期未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职工“双倍市场价租金”的通知》(成铁房「2014」580号)等文件,违法扣发原告的工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止,共计违法扣发工资3948元。为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违法;2、判决被告退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扣发工资3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原告的住房是政策性住房,原告确实存在分到新房没有退旧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腾退旧房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并扣减工资的行为,合理合法,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被告对房屋腾退行为时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方式之一,设定合理,并经工会及职代会协商讨论等民主程序,并予以公示,是有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9日,原告与西昌铁路分局签订《西昌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出资购买了位于彭山站区96户小区的住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5月,被告经职代会及局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并作出“关于印发《成都铁路局经济适用房申购暂行办法》的通知”(成铁房〈2009〉427号)及“关于印发《成都铁路局成都地区职工安居住房申购暂行办法》的通知”(成铁房〈2009〉428号),就全局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作出规定,要求职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已购买的房改房或租赁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必须退交被告。原告经申请购买了被告“沙河路苑”一套住房。2010年2月4日,原告及其配偶在《退房申请、承诺书》中签名,承诺自愿退出原政策性住房,如违反承诺本人及配偶无条件退回职工安居住房并赔偿相应损失。事后,原告将原有住房房产证交给被告。2011年9月,原告入住新房,但以没有在购买原有住房时享受到福利为由,拒绝退回原有住房。2014年1月,被告经职代会及局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并作出“关于印发《成都铁路局职工原有政策性住房腾退管理办法》的通知”(成铁房〈2014〉36号),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逾期未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视为严重违反路局的规则制度,路局可以给予职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成都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通报批评发出一个月后仍未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路局将通报批评发出之月起,按“双倍市场价租金”标准扣减职工工资,由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交……”。同年11月,被告下达“成都铁路局关于收取逾期未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职工‘双倍市场价租金’的通知”(成铁房〈2014〉580号),并将原告等人在内的职工进行通报批评,但原告仍未腾退原有住房。同年10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宣读“关于彭山站区96户新购路局政策性住房的职工须限期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通知”。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租金”131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1月至3月无故扣除的工资3948元。同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成劳仲委裁字(2015)第99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都铁路局职工原有政策性住房腾退管理办法(成铁房〈2014〉36号)、成都铁路局关于收取逾期未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职工‘双倍市场价租金’的通知(成铁房〈2014〉580号)、关于彭山站区96户新购路局政策性住房的职工须限期腾退原有政策性住房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情况:(1)……;(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购买被告经济适用房后没有腾退原有住房而引发争议后,被告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以原告没有腾退原有住房而从原告工资中扣取租金的行为,系被告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规定的设定及经职代会及局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并经告知公示即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行为违法并予退还被扣发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进平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