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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龙心泉与向秋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心泉,向秋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心泉,男,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秋林,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组织机构代码76592529-1。负责人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龙心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向秋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H9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平县城北乡方向驶往县城方向途中,当日16时40分,其车行驶至新梁线22公里7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力,将停靠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旁的龙心泉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秋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心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龙心泉受伤后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经出院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劲椎病。又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出院诊断为腰退痛、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压缩骨折、周围神经病。又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出院诊断为椎间盘源性下腰痛、腰骶神经根损害、腰5椎体不稳(轻度)。龙心泉住院及门诊龙心泉支出医疗费21473.38元,向秋林垫付医疗费39578.26元,垫付护理费、生活费55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龙心泉委托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龙心泉伤残程度为八级;续医费评估为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向秋林申请对龙心泉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审查、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为龙心泉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金额计4127.50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龙心泉在诉讼过程中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在鉴定过程中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为龙心泉属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第二项为龙心泉需后续医疗费约38000元;第三项为龙心泉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目前尚需一人继续部分护理约6个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龙心泉的伤情随着治疗和康复而进一步恶化,这个与常理不符。且伤者出险时已经68岁,随着年龄增大,本身就会存在腰椎退性变和椎体间盘突出等病变,怀疑伤者目前的情况跟医院的治疗情况、伤者自身疾病存在关联,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龙心泉目前伤残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予以了准许。龙心泉强烈要求自己保管影像学资料并领回。承诺鉴定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时若需要影像学资料,龙心泉交出来供鉴定,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需要补充影像学资料以供鉴定,一审法院向龙心泉送达了补充影像学资料的通知,龙心泉仍未提供影像学资料。2015年3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影像学资料,鉴定条件不足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另查明,龙心泉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龙心泉与其妻子王赤玉(生于1951年3月27日)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向秋林驾驶的渝FH9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全责免赔率为20%)。向秋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庭审中一致协商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不含龙心泉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4127.50元)的15%即10038.62元。龙心泉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28日16时40分,向秋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H9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平县城北乡驶向县城方向途中,其车行驶至新梁线22公里7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力,将停靠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龙心泉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当日做出向秋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心泉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卧床休息保守治疗,效果非常差,致使龙心泉双下肢神经麻木疼痛靠拄双拐移动,目前急需转院手术,需手术费用30000元,向秋林不给治疗费导致龙心泉无法转院治疗,现仍在保守治疗之中。综上所述,向秋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龙心泉的损失,向秋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向秋林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向秋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心泉医疗费用21473.38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628元、误工费89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21元、交通费4954.50元、住宿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50元、、辅助器具费用540元、电动三轮车赔偿费2000元。向秋林在原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龙心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龙心泉请求的电动三轮车赔偿费2000元、误工费等有异议,向秋林给龙心泉垫付了部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为龙心泉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向秋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心泉无责任。向秋林驾驶的渝FH9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向秋林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为龙心泉属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第二项为龙心泉需后续医疗费约38000元;第三项为龙心泉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目前尚需一人继续部分护理约6个月,故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八级伤残予以确认。龙心泉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8000元,住院期间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目前尚需一人继续部分护理约6个月,予以支持。没有医嘱表明龙心泉需加强营养(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属于后续医疗费的范围,不能认为龙心泉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龙心泉请求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心泉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由于龙心泉受伤后即被确诊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当认定八级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故对龙心泉的八级伤残等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龙心泉受伤后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经出院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劲椎病。又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出院诊断为腰退痛、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压缩骨折、周围神经病。又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出院诊断为椎间盘源性下腰痛、腰骶神经根损害、腰5椎体不稳(轻度),龙心泉前两次住院并没有腰骶神经根损害的诊断,第三次住院经诊断为腰骶神经根损害,且龙心泉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症。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心泉神经根损害,目前其双下肢肌力四级,属四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龙心泉强烈要求自己保管影像学资料并领回。承诺鉴定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时若需要影像学资料,龙心泉交出来供鉴定,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需要补充影像学资料以供鉴定,一审法院向龙心泉送达了补充影像学资料的通知,龙心泉仍未提供影响学资料。2015年3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影像学资料,鉴定条件不足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龙心泉未提供影像学资料,致使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心泉自行承担。龙心泉神经根损害,属四级伤残,不能认定完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龙心泉四级的伤残等级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龙心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时限,由于龙心泉的四级伤残系在2014年11月5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属于新的证据,故当庭申请对龙心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时限。龙心泉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龙心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龙心泉的妻子王赤玉需要被扶养,故龙心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八级伤残)予以支持,龙心泉及王赤玉共生育两个子女,扶养人应为三人。龙心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龙心泉请求的交通费,根据龙心泉受伤后的转院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600元。龙心泉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4日)890天,误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龙心泉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35元及龙心泉去重庆法正鉴定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2元,由龙心泉自行承担。去万州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及去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5.50元,由向秋林赔偿原告704.50元。龙心泉在重庆法正鉴定所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龙心泉自行承担。在梁平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及在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由向秋林赔偿原告4712.50元。向秋林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由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心泉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金额计4127.50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故龙心泉应承担390元的鉴定费,其余由向秋林承担。龙心泉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龙心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龙心泉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的财产损失大小,故对龙心泉请求的电动三轮车赔偿费2000元不予支持。龙心泉请求的医疗费21473.38元、续医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30元/天×2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32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9752元(80元/天×823天×30%)、误工费71200元(80元/天×890天)、残疾赔偿金75648元(25216元/年×1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853.20元(5796元/年×17年×30%÷3人)、住宿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2600元、去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85.50元、去万州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00元、在梁平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在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向秋林支付的医疗费39578.26元、护理费、生活费共5582元、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心泉各项损失共计270566.98元。二、由向秋林赔偿龙心泉各项损失共计10047.10元。三、驳回龙心泉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0元,减半收取1660.00元,由龙心泉负担862元、向秋林负担798元。一审宣判后,龙心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支持龙心泉四级伤残等级相关赔偿费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的作出关联鉴定决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24号指导性案例,即使伤者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有关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龙心泉在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并无受伤后病历记载的双下肢肌力3+级的事实。最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有龙心泉的神经根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另一审未支持龙心泉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及护理费等多项损失错误。如二审认定龙心泉的四级伤残等级,龙心泉自愿放弃其他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时,公司申请了龙心泉的神经根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的鉴定,因龙心泉在第一次住院诊断中并没有神经根损伤,而是在后面住院中发现。另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者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关联性鉴定,因向秋林在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现予以放弃,不再申请鉴定。向秋林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前,龙心泉自行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龙心泉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续医费为叁万元整。诉讼中,向秋林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心泉为九级伤残。质证中,龙心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心泉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八级伤残。质证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龙心泉的治疗情况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关联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龙心泉不配合,导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条件不足为由退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龙心泉四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但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一审时申请的鉴定请求,故本院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以上原因,本院对龙心泉的残疾赔偿金纠正为184076.8元(25216元/年×10年×73%);被扶养人生活费纠正为23976.12元(5796元/年×17年×73%÷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纠正为10000元。由于投保人向秋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按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免赔20%,即赔付16万元的商业保险金,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应为28万元,龙心泉的其余损失由向秋林赔偿。上诉人龙心泉在二审庭中明确放弃其他上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不再评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保险公司放弃鉴定),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龙心泉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三、变更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向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龙心泉各项损失13716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龙心泉负担862元,由向秋林负担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龙心泉负担862元,由向秋林负担2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