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与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41号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勤,总经理。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焕玉。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是买卖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医疗器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采购仪器,被告也按合同接受了约定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1320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清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200元及利息(以上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起诉花费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证明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2.《营业执照》1本,证明原告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合法经营公司,以及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各1张,证明刘志勤是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4.《验收报告》2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的验收确认情况;5.《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GDB□□□□□□□□6MO,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22种仪器,总价值为219610元的事实;6.《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原告失误漏算上述《采购合同》中第22项货物价款32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219610元变更为222810元的事实;7.《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200元的事实;8.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将双方达成合同合意的内容,拟订好《采购合同》邮寄给被告方确认,被告确认后,于2014年7月21日在该《采购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总价为219610元。后因原告对货物总价款计算失误,遗漏了原合同设备清单中第22项剧毒药品储存柜价款3200元,双方又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22281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对采购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章。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2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且在《验收报告》和《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对账单》确认的未付款2132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收回被欠货款2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金21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为本次起诉花费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广州盟欧仪器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纪事人民陪审员  温伟彪人民陪审员  温美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