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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祝明。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增洪。委托代理人戴岱元。上诉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增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岱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增欣公司、天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天泰公司委托增欣公司定作一台总价为253,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YFB-QS5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天泰公司应预付30%,发货前付30%,调试合格后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后增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安装调试,该设备于2014年1月4日通过了天泰公司的验收。同年4月18日,增欣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泰公司亦予以了入账并申报了税务抵扣。但天泰公司仅于2013年10月25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尚欠153,000元未付。增欣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553元(调试合格后天泰公司应付总额为227,700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余款127,700元从2014年3月起算至2015年3月底,按年利率6%计算为8,300元;质保金增欣公司计算了2个月为253元,合计8,553元)。原审中,天泰公司辩称,委托增欣公司定作设备属实,但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当天,还另外签订过一份合同,除设备的定作总价为153,000元外,其余内容与增欣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之所以签订两份合同,是因为天泰公司所在当地政府对企业设备的投入有按照投入金额的15%的奖励政策,为享受该政策双方才虚订了增欣公司提交的那一份合同,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总价为153,000元的合同,故扣除天泰公司已付的10万元,实际只欠53,000元。增欣公司认为,不存在虚订合同的事实,之所以会产生两份合同是由于先前制作的合同金额打印错误(即天泰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现后又重新予以制作。天泰公司申报抵扣增欣公司开具的253,000元发票亦可佐证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增欣公司、天泰公司虽然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但增欣公司提供了已由天泰公司入账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来加以佐证,而天泰公司对于其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增欣公司主张的事实相比天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较高的盖然性,故原审法院采信增欣公司的主张。现天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余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增欣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增欣公司就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天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增欣公司153,000元并赔偿增欣公司利息损失8553元。如天泰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50元,由天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总价款253,000元的合同是为获得地方政府奖励而虚构的,该合同损害了地方政府利益,系无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当天签订的总金额为153,000元的合同,天泰公司也是按153,000元的合同来支付定金和前期货款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货款53,000元。被上诉人增欣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现两份合同的原因系增欣公司在制作合同时打印错误,并非为了获得地方政府奖励。增欣公司系正规上市公司,不可能从事有损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增欣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亦被天泰公司认可。天泰公司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履行并无瑕疵,亦证明合同总额25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增欣公司请求驳回天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增欣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向天泰公司传真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贵公司账款53,000元”,增欣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天泰公司称其在此函下部“数据核对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回传。增欣公司表示,对账函系其传真给天泰公司,要求其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但该函系新来的财务人员未核对发票,仅看了总金额为153,000元合同后制作,事后通过电话向天泰公司表示取消,也未收到对方确认后回传。增欣公司还称,当时总金额153,000元的合同由于打印错误未实际履行,但因增欣公司操作规范,并未销毁该合同,仅标注“作废”字样后,放在总金额为253,000元的合同上面。本院经审理查明,增欣公司、天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53,000元的定作合同外,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53,000元的合同,两份合同除总金额不同以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约定天泰公司委托增欣公司定作一台Y**-QS5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天泰公司应预付30%,发货前付30%,调试合格后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天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7日向增欣公司各支付5万元。增欣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向天泰公司发货。经安装调试,该设备于2014年1月4日通过了天泰公司的验收。同年4月18日,增欣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泰公司予以入账并申报了税务抵扣。同年12月31日,增欣公司向天泰公司传真的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应收账款5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总金额不一致的两份定作合同,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对于两份合同形成的原因,双方都有各自的解释,但都未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从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予以分析。两份合同均约定天泰公司应预付30%、发货前付30%。如按总金额253,000元的合同来履行,天泰公司前两期货款各应付75,900元;如按总金额153,000元的合同来履行,前两次货款则应各付45,900元。现实中,天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7日各支付5万元,此金额略超过总金额153,000元合同的相关约定。增欣公司称其收到上述两笔货款后发货,而未曾就付款金额在发货前向天泰公司提出过异议。增欣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泰公司发出的对账函确认应收账款为53,000元,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总金额153,000元的合同。尽管增欣公司提出,该函金额系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增欣公司关于其公司操作规范、在合同总金额打印错误的合同上标注“作废”字样,并放置于总金额253,000元合同之上的说法也不合常理。一是其自述公司内部操作规范却未及时向对方提出回收并销毁制作错误的合同;二是在发现财务人员发出具有催讨剩余货款作用的对账函出现错误后,仍未向对方要求回收销毁或进行书面更正,而是称曾电话告知天泰公司取消该函,但此说为天泰公司所否认,增欣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增欣公司关于对账函出具错误的抗辩,难以采信。鉴于天泰公司确已将金额为2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入账并申报抵扣,应按我国相关税务法规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对账函内容,可认定增欣公司与天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153,000元的定作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53,000元;三、上诉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调试合格后天泰公司应付总额为人民币137,700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0万元,以余款人民币3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底,按年利率6%计算;以质保金以人民币1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个月);四、对被上诉人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50元,由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3.93元,由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5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50元,由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3.93元,由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