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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志蔚与陈金丽、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丽。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江苏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蔚。委托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建忠,(江南汇所内)。上诉人陈金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蔚、原审被告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马建忠经张建文担保向陈志蔚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条载明“今由马建忠向陈志蔚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期为2013.7月3日-2013.9月3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马建忠担保人张建文2013年7月3日农行62×××16”。当日,陈志蔚指派大丰市佳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陈志蔚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会计周树欢将70万元转入马建忠账号为62×××16的信用卡内。借款到期后,马建忠未偿还借款,后经陈志蔚催索,张建文于2014年3月17日向陈志蔚出具承诺书,承诺马建忠向陈志蔚所借的70万元本金由张建文代还,从2014年4月开始分期偿还,到2014年12月底还清。陈志蔚因未获得借款利息,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马建忠、陈金丽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马建忠向陈志蔚借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形成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因借款发生于马建忠、陈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建忠、陈金丽应共同偿还。陈志蔚要求马建忠、陈金丽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建忠、陈金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马建忠、陈金丽共同偿还陈志蔚7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利息1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马建忠、陈金丽负担,于履行判决同时直接向陈志蔚给付,陈志蔚预交受理费剩余的127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陈金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建忠向陈志蔚借钱,上诉人陈金丽不知情也未签字,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负偿还责任。2.上诉人陈金丽一直在浙江省上虞市居住,从未在江苏省大丰市居住过,且原审被告马建忠户籍地和常住地也在浙江省上虞市,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志蔚答辩称:1.上诉人陈金丽与原审被告马建忠是夫妻关系,他们案涉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建忠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马建忠向被上诉人陈志蔚借款,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形成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陈金丽与原审被告马建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陈志蔚与债务人马建忠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金丽与原审被告马建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陈志蔚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上诉人陈金丽与原审被告马建忠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陈金丽和原审被告马建忠共同偿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依法向马建忠、陈金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后,马建忠、陈金丽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上诉人陈金丽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陈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陈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