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卢琼林、陈明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琼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明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卢琼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被告人卢琼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卢琼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琼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卢琼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琼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代理审判员黄河代理审判员钟广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明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