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郭鑫儿,史秀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负责人:史渭平。被告: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负责人:郭鑫儿。被告:郭鑫儿。被告:史秀芳。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郭鑫儿、史秀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史秀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范围内申请贷款,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12月20日,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19.998‰,逾期归还的还应加收罚息并计收复息。借款期满,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三、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之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本案保证借款之事实。证据材料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郭鑫儿、史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061元,由被告诸暨市直埠三欣鞋厂、诸暨市直埠步得福鞋厂、郭鑫儿、史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