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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易楠与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易楠,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晓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何易楠。委托代理人:蔡卫东(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丽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峰(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原告何易楠诉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自公司)、王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易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东、被告高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易楠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高自公司因转贷需要向被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91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高自公司、王晓春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高自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王晓春支付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及收益,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何易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春将其享有对被告高自公司的910万元债权转让给何易楠,该债权等额冲抵王晓春尚欠何易楠的款项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仍由王晓春归还给何易楠,王晓春对该协议项下的债权金额向何易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王晓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高自公司将其享有的《委托支付协议》项下的910万元本金及收益转让给原告何易楠。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高自公司发函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高自公司并未在限期内偿还,被告王晓春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自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10万元;2、由被告王晓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晓春以人民币9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高自公司向被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910万元属实,但双方已约定该笔借款转化为被告王晓春投资于被告高自公司的投资款。上述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后,被告高自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但至今亏损,且被告高自公司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系亏损经营。由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按投资款处理。二、被告王晓春将910万元债权及收益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高自公司,被告高自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高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性有待法院审查。三、尽管原告与被告王晓春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款项直接支付给何易楠,但约定的何易楠是否为本案原告何易楠,被告高自公司对此不清楚。综上,被告高自公司认为,两被告在《委托支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委托支付款项是返还投资及效益还是本金910万元,原告基于《委托支付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高自公司返还910万元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何易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支付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自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晓春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及其收益,并且被告王晓春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易楠等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春将其享有的被告高自公司尚欠910万元债权本金及收益转让给原告,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仍由被告王晓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王晓春对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春已经通知被告高自公司将其享有的《委托支付协议》项下91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收益转让给原告等事实。4、《欠款偿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995万元及利息132.45万元等事实。5、《欠款偿还协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春将其合法持有的被告高自公司尚欠91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原告,等额冲抵后被告王晓春欠原告的款项相应减少等事实。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春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真实存在等事实。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高自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高自公司未予偿还等事实。8、(2014)杭西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易楠与被告王晓春之间存在合法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高自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春已将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并用于被告高自公司日常经营,但目前被告高自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被告王晓春应对其投资承担相应的盈亏责任,其对外转让投资债权的行为不应由被告高自公司承担责任等事实。被告王晓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高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晓春已经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投资是否有收益不确定,《委托支付协议》中的第三人何易楠是否是本案原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能证明两被告约定被告高自公司应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给被告王晓春本金910万元及收益,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事实,且被告高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高自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判断其真伪。本院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经被告王晓春、原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高自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本院认为,该份通知函仅有债权人王晓春的签字进行确认,没有债务人高自公司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自公司曾收到过该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被告高自公司认为证据4-6是原告与被告王晓春之间签订协议和经济往来,被告高自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这些均与被告高自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欠款偿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原告和被告王晓春签订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原件,证据4-6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春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和债务纠纷,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高自公司承认曾收到该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高自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付款的律师函》等事实。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判决系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其确认的事实,被告高自公司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报告书系被告高自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其次,在上述报告书的财务报表附注栏中第7页实收资本里有三个投资者,并没有将案涉债权列入投资款;最后,两被告在《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债权即已确定。本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书系被告高自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何易楠与被告王晓春之间存在频繁款项往来。2014年1月3日,原告、被告王晓春与案外人陆晓明签订《欠款偿还协议》,载明:王晓春自2012年11月起向何易楠借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王晓春共欠何易楠本金人民币7995万元,利息132.45万元;王晓春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若逾期未还,则逾期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3月,被告高自公司向被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910万元,后该笔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用于高自公司的日常经营所需。2014年2月22日,被告高自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给被告王晓春一份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3月3日,被告高自公司、王晓春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载明:高自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910万元及收益归还给王晓春;同时应王晓春的要求,高自公司将应归还的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王晓春指定的第三人何易楠(即本案原告);本协议未经何易楠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或变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王晓春将其享有对高自公司的债权本金人民币910万元转让给何易楠,直接冲抵双方所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项下王晓春欠何易楠的910万元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的欠款利息仍由王晓春按约承担并支付给何易楠;王晓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高自公司,自通知到达之日,何易楠取代王晓春成为高自公司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后,王晓春就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高自公司,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高自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910万元及收益。次日,被告高自公司收函,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高自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底前将投资款910万元及收益归还给被告王晓春。《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该910万元债权即为明确、具体的债权,被告高自公司辩称被告王晓春已经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而被告高自公司在该期间内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王晓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盈亏责任的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晓春即享有对被告高自公司910万元的到期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晓春将其对被告高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已通知被告高自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原告又以债权让与人王晓春、债务人高自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通知被告高自公司,被告王晓春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高自公司也应诉答辩,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高自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高自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判令被告高自公司支付9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晓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标的债权转让后,被告王晓春对被告高自公司就该协议项下的债权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晓春对被告高自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晓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仍由被告王晓春按约定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晓春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何易楠欠款人民币9100000元。二、被告王晓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上述欠款人民币9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何易楠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04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4504元,由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500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14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