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宿迁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宿迁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兹南拐角楼。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金色水岸大连路外街136号。法定代表人顾仲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一审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香澜公司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的当地法院提请诉讼,”同时该合同尾部注明“签订地点:宿迁宿城区大连路青年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鹰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金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没有承建“归仁镇道路改造工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从未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即使不是伪造,无论根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是在江苏省泗洪县。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鹰公司与香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的当地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为原审法院,香澜公司按照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合同中有管辖的相关约定,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