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贝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贝贝,男,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贝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7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贝贝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57分,案外人陈军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M81**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华路东约200米处,与沪D32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人民币48,602元,并实际花费维修费49,26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在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49,268元、评估费1,530元、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共计51,4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修理厂定损,因修理厂不配合,被告仅进行外观定损,无法核实内部损失情况,而且根据出险时原告车辆的折旧情况,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484元,原告现主张的维修金额已接近全损,缺乏合理性,要求原告提供拆检照片和修理清单供被告定损,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00元。另行驶证年检记录仅到2014年年底。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予以认可;现场清理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皖CM8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60,678元确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4月5日21时57分,案外人陈军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M81**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华路东约200米处,与杨平驾驶的沪D32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道路及车辆进行清障施救,原告为此支出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为此提供2015年4月15日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金额48,602元)、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三张、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张(无维修项目明细)、2015年5月18日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一份(金额49,268元),以此证明车辆经物损中心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为48,60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30元,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48,6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就去修理厂进行定损,但原告未配合被告进行定损,导致被告仅进行外观拍摄,无法进一步查勘,故无法进行定损。另外,物损中心定损金额过高,与车辆实际价值50,484元[计算方式:新车购置价60678元*(1-28个月*0.6%月折旧率)]仅差距几百元,说明车辆无需修理。修理结算清单没有具体明细,且修理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支付修理费的转账凭证。对此,原告表示车辆从事故发生后到定损日一直停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被告完全可以进行定损,原告没有不配合被告定损,对于实际价值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0,678元,原告可以选择进行修理。修理费是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庭审后,原告提供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原件一份,载明皖CM81**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2月31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皖CM8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不配合拆检定损,导致被告仅进行外观查勘,无法进一步定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原告已提供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书证明,被告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50,484元,与评估金额相差无几,无需修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是按照车辆全新价值收取保费,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而物损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9,268元,但并未能说明与物损中心定损的差价原因,也未提供具体维修明细,故应当以物损中心的定损价格为准,本院确认车损金额为48,602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足以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的事实,被告应按48,60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00元后赔付原告。关于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原告已经提供施救作业单和发票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事实及合理性,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评估费1,53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贝贝保险金48,5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贝贝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评估费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40元,减半收取计543.7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5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