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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与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负责人徐建军,行长。被执行人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柱,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54号民��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9万元利息501400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366元、执行费49449元。可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6221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