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定泽、张中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潘定泽,张中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定泽,经商。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中博,绰号“老白”,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人潘定泽及委托辩护人项建挺,被告人张中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定泽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时56分许,潘定泽到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横街的东方夏威夷三楼影视厅找孙某,并在途中遇到被告人张中博与季某,随后三人一同行至该影视厅。在见到孙某后,潘定泽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将其推倒在沙发椅上。张中博见状,马上跳到孙某身上,并徒手对其进行殴打。此时,潘定泽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臀部刺伤。在被旁人拉开后,潘定泽、张中博离开现场。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中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因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潘定泽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中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6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9日=117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日×150日=19879元,护理费100元/日×75日=7500元,营养费100元/日×90日=9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7280.19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基本无异议,民事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潘定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潘定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定泽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在电话内发生争吵。当日1时56分许,潘定泽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横街“东方夏威夷”三楼影视厅寻找孙某,在上楼途中遇到被告人张中博与季某,随后三人一同行至该影视厅,寻到孙某。潘定泽与孙某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将孙某推倒在沙发椅上。张中博见状,马上跳到孙某身上并徒手进行殴打。该过程中,潘定泽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臀部刺伤。在被旁人拉开后,潘定泽、张中博离开现场。经鉴定,孙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右侧臀部刀刺伤(伤口长3.0cm),直肠穿透伤,精囊腺损伤,盆腔后腹膜破裂,行��状结肠造口、直肠修补术,其伤情程度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潘定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中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定泽的供述及对孙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孙某因琐事在电话内发生争吵,后来到永中街道一号街东方夏威夷三楼影视厅找到孙某,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其用拳头打孙某大腿,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孙某屁股,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中博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3月5日凌晨,其与“阿锋”在“东方夏威夷”门口遇到“阿泽”后,陪同“阿泽”来到三楼影视厅,找到“阿永”;见面后,“阿泽”跟“阿永”发生争吵致互殴,“阿永”亦对其进行辱骂,其气愤,遂骑到“阿永”身上用拳���进行殴打,“阿泽”亦对“阿永”进行殴打;后其与“阿泽”等人离开现场时,见地面有血迹的事实经过。经辨认,“阿泽”系被告人潘定泽,“阿永”系被害人孙某,“阿锋”系季某的情况。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与潘定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潘定泽将其推倒至沙发上,张中博便骑在其身上,按住胸口用拳头进行殴打,该过程中潘定泽从侧边持刀将其臀部捅伤的的事实经过。4、证人季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阿泽”与“阿永”发生争吵,“阿泽”动手推倒“阿永”,“老白”见状便骑到“阿永”身上,用拳头实施殴打;后见“阿泽”拿着带血匕首,跟“老白”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经辨认,“阿泽”系被告人潘定泽,“阿永”系被害人孙某,“老白”系被告人张中博的情况。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张中博永拳头殴打孙某、潘定泽将孙某捅伤的事实经过。6、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送医救治的情况。7、龙公物鉴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右侧臀部刀刺伤(伤口长3.0cm),直肠穿透伤,精囊腺损伤,盆腔后腹膜破裂,行乙状结肠造口、直肠修补术,伤情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定泽曾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终字第96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中博曾被���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身份证明,被告人潘定泽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当日送医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9日。2015年8月17日,孙某伤残等级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定泽的辩护人提出潘定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请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46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480元(上述均以请求计),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故认定总赔偿金额为10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部分���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定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201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中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2017年4月27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定泽���张中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