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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庆华、董玉与刘振铎、张国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华,董玉,刘振铎,张国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03743号原告董庆华,女,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董玉,男,6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铎,男,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开鲁县东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鑫,男,40岁,汉族,司机,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系公司职员。原告董庆华、董玉与被告刘振铎、张国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被告刘振铎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华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许,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99公里+7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鑫驾驶的蒙GS72**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张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判决三被告刘振铎、张国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17500.90元,误工费19900.00元,陪护费33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8.80元,总计11041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台车,请法院调查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如该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按照发生事故时间的标准(2014年)依法赔偿。被告刘振铎辩称,交通事故合理费用以2014年标准赔付,因为被告刘振铎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上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我们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99公里+7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鑫驾驶的蒙GS72**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董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庆华因此受伤住院共30天,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7500.90元。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23日,董庆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再查明,刘振铎驾驶的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且该保险是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董玉现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董玉要求将各被告赔付的款项均计入原告董庆华的赔偿款中,即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董庆华。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书、开鲁县医院病历、开鲁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开鲁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详单、医疗挂号费专用收据、开鲁镇官兴号村村委会证明、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国鑫和被告刘振铎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致乘车人董庆华、张晓梅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刘振铎承担70%的责任,张国鑫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事故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庆华受伤入院医治属实,造成原告董庆华损失107057.3元。医疗费17500.90元,误工费19900.00元,陪护费3300.00(110元*30天)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董玉生活费365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营养费因为没有相关医嘱,因此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庆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1.37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晓梅、张国鑫亦受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和张晓梅、张国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1088.11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晓梅、张国鑫亦受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和张晓梅、张国鑫);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为15719.52元(20500.9-4781.37),对于该损失由被告刘振铎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11003.67元;由张国鑫承担30%,即4715.85元。超过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为5468.28元(86556.4-81088.11),对于该损失由被告刘振铎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3827.80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张国鑫承担30%,即1640.47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庆华85869.48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刘振铎赔偿原告董庆华14831.47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张国鑫赔偿原告董庆华6356.32元(含原告董玉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刘振铎承担70%,即306.95元,被告张国鑫负担30%,即1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