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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未再生育子女。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返回自己女儿家居住。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二轮摩托车一台。被告主张夫妻共同所有三亩树林,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乐唐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不涉及抚养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二轮摩托车一台,因原告同意将冰箱、三轮摩托车给予被告,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共有的三亩树林,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二轮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