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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南京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威,���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貌。原告南京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威及被告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日公司诉称,原告旭日公司(甲方)与被告云顺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合同总价值114000元。被告签收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740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9日,被告开具欠条给原告,并先后两次开具支票,但支票均是空头支票。欠条承诺付款到期日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顺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但是开具支票的时候就通知原告支票里没有钱,支票是用于保障付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顺公司签订编号XR201505200018《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箱6台,型号勤诚RM23608,单价790元,共计4740元;电源6台,型号全汉2U600W,单价590元,共计3540元;CPU12个,型号E5-2620V2加纯铜风扇,单价2280元,共计27360元;主板6片,型号Z9PE-D164网口,单价3180元,共计19080元;内存60根,型号三星16GDDR3RECC,单价840元,共计50400元;硬盘12块,型号WD2T企业,单价740元,共计8880元。上述货物总价共计114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交货,付款时间为货到收十日支票。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员工对上述货物签收。2015年6月底至2015年7月初,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7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旭日公司74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前还清。”欠款人吴貌,并加盖被告云顺公司公章。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4000元,用途为货款。2015年8月5日,工行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载明被告云顺公司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货物签收单、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产品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对货物签收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南京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