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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丽与万昌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万昌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郑丽,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武,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郑丽诉被告万昌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万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我与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我头、面部打伤。伤后,我到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昌武赔偿我合理经济损失16,219.47元(其中医疗费11460.00元、护理费1275.84元、伙食补助费570.00元、误工费1771.35元、交通费596.50元)。被告万昌武辩称,1、原告先骂我、打我,我才将其拽倒,且我也受伤,故不同意赔偿;2、有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郑丽与万昌武因耕种土地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致郑丽受伤。伤后,郑丽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郑丽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35.05元、护理费1,275.84元(95.88元/天×19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771.35元(36.15元/天×49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30元,总计14,282.2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丽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1份、门诊收据1份、住院病志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收据1份、车票22张、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丽与万昌武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在厮打中郑丽受伤,万昌武应负赔偿责任,但郑丽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万昌武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万昌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郑丽诉请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经审查,郑丽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做的检查均属于入院常规检查,而后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项医药费925.35元不予支持。2、交通费。综合考虑郑丽伤后身体状况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定支持130.00元。3、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并保障正常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昌武赔偿原告郑丽合理经济损失14282.24元的70﹪即9,997.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原告郑丽负担40.00元,被告万昌武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