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梦翔与付俊涛、贾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翔,付俊涛,贾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李梦翔。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涛。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彩云。委托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梦翔诉被告付俊涛、贾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彩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33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贾彩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翔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原告在萧山区开有一家化工公司,被告付俊涛在萧山、西湖区开有多家美容店。被告付俊涛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9日,以扩展美容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据各一份,分别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故被告贾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另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被告付俊涛、贾彩云辩称:被告付俊涛只欠原告80000元借款,第一次80000元应该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因为没有钱,所以到2014年12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据,2014年11月22日的借据没有收回,我方只认可2014年12月9日的借据。因借据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借据中的附加条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李梦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二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俊涛汇款30000元的事实;4、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查询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付俊涛网银转账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只认可第二张借据的80000元,对借据中的附加条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知晓具体收款人信息。对证据4经两被告书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2月9日的借据中约定汇款10000元,现金70000元,但实际是汇款3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付俊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印证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付俊涛网银转账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俊涛、贾彩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付俊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承担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地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2014年12月9日,被告付俊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转账10000元,现金70000元,在15天内归还,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结算,出借方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2014年12月9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付俊涛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两张借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两被告认为第一张借据应收回而未收回,被告付俊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收回借据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据,理应知晓存在相关法律风险,且在较长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付俊涛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付俊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彩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付俊涛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付俊涛、贾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梦翔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另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驳回李梦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李梦翔负担50元,付俊涛、贾彩云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