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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涂怀勇诉吴相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涂怀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骆宁。被告吴相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涂怀勇诉被告吴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相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取了原告17万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当时原、被告双方言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12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涂怀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相勇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相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相勇向原告涂怀勇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12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万元的事实;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相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相勇因需归还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鼎湖支行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帮助被告归还了17万元银行贷款,被告据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涂怀勇(身份证号:360123197910200014)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归还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归还伍万元整。借款人吴相勇,身份证号:360123198410261915,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回单凭证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涂怀勇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吴相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相勇负担,此款原告涂怀勇已预交,被告吴相勇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涂怀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