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安徽徽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安徽徽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47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被告安徽徽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超。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其食品价款352.40元之十倍的赔偿金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处购买了18罐薰衣草花茶,原告共支付价款人民币352.4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薰衣草属于非食品原料,被告销售以薰衣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花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徽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5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