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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远湖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世荣、麦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远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世荣,麦飞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江远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顺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曾家兴。委托代理人:王有明。被告:李世荣,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麦飞雄,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麦泉,住址同上。原告江远湖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李世荣、麦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徐家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远湖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源,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明,被告李世荣,被告麦飞雄的委托代理人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09分左右,李世荣驾驶桂K×××××号牌大货车沿华辉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路口时,遇江远湖驾驶粤A×××××号牌摩托车搭载江某沿Y71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后直行通过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江远湖、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远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以下:残疾赔偿金97796.1元、鉴定费840元、医疗费90095.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615.85元,被告李世荣、被告麦飞雄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赔偿10000元。2、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且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而不是需要两人护理,故应该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共计2564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且伤残评定时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科学客观,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居民赔偿标准11669.3元/年计算。4、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5、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当由举证人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我司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世荣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李世荣驾驶桂K×××××号牌大货车的车主是麦飞雄,两人是雇佣关系,李世荣是麦飞雄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李世荣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麦飞雄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李世荣驾驶桂K×××××号牌大货车的车主是麦飞雄,两人是雇佣关系,李世荣是麦飞雄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李世荣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4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世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远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骨折;4、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形成;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返院复查头部CT;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095.6元,其中原告支付15195.6元,被告麦飞雄支付74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500元。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残,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花都区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15年,并提交了户口本为证。麦飞雄是李世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李世荣受雇于麦飞雄,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李世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江远湖驾驶粤A×××××号牌摩托车搭载江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世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远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荣驾驶的桂K×××××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麦飞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区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广东省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共计97796.1元。2、鉴定费凭据共计840元。3、医疗费凭据共计90095.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凭据共计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共计3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7631.7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2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87631.7元,由被告麦飞雄负责赔偿50%共计43815.85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麦飞雄负责赔偿原告43815.85元,扣减被告麦飞雄已经赔偿原告的74900元,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8915.85元。被告麦飞雄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被告华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远湖赔偿8891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远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荣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