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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伍永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04号罪犯伍永康,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大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伍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2)云高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云高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保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保刑执字第38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66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伍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62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伍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伍永康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伍永康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故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永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卫疆审判员达建华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