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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滨江路驶向屏山大酒店,当车行驶至岷江大道与天竺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74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因其无证、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车照片、小型客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642号、643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