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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住肥乡县某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肥乡县井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某路口南侧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而行的殷某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5mg/100ml。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承担自身损失后果的次要责任。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自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殷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陈燕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