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洋诉被告孟祥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孟祥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90号原告黄洋,委托代理人张洪利,被告孟祥春,原告黄洋诉被告孟祥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网聊相识,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育有一子,名叫孟令轩,现在婚生子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等诸多方面极为不和,且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很少承担家中生活费用,双方缺乏沟通。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有余,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拒绝原告探视儿子的要求。原告认为,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均无法相互适应,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有共同债务,无房屋,无债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孟令轩,现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家庭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进行积极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能重归于好,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成长都将不利,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洋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玥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