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仁蔚与王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蔚,王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434号原告张仁蔚,女,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福,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仁蔚与被告王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仁蔚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杨青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蔚诉称,2015年1月,王天福因经营需要向张仁蔚借款70万元,借款后王天福向张仁蔚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张仁蔚多次要求王天福还款均被拒绝,故张仁蔚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天福归还张仁蔚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张仁蔚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天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天福向张仁蔚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月息按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最后一月付清当月利息及本金。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出人提前一个月提出还款为止。借款合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审理中,张仁蔚就借款时间向法庭陈述,实际签订借款合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并且支付借款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26日。之所以出现年份上的错误,是因为借款时正好是2015年年初,双方习惯性第将年份写成了2014年。同时,张仁蔚向法庭举示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在2015年1月26日向王天福转账支付两笔款项,一笔为300000元,另一笔为399880元,合计699880元。王天福在该对账单上批注“情况属实”。张仁蔚陈述,本案的借款系委托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代为支付给王天福。为查明本案借款是否系委托支付,本院依法通知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到庭接受询问。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到庭陈述:2015年1月26日,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分两次共向王天福转账支付了699880元,该款系接受张仁蔚的委托支付的款项,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与王天福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仁蔚向法庭举示的借款合约系原件,对账单证明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根据张仁蔚的委托,已经向王天福支付了本案的借款,王天福在对账单上批注“情况属实”证明王天福认可转账的事实,故张仁蔚与王天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关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张仁蔚陈述年份系误写,该陈述与对账单显示的转账时间能够印证,应当认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由于江北区花月茶叶经营部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99880元,张仁蔚陈述另外120元系转账手续费,但双方没有约定该手续费由谁承担,故应当以王天福实际收到的款项即699880元作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张仁蔚超出该金额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约约定借款期限至借出人提前一个月提出还款为止。本院认为,仅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而王天福并未举证证明还款时间,因此还款期限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张仁蔚可以催告王天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于本案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王天福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张仁蔚支付利息。因张仁蔚确认王天福已经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56000元,故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王天福应当支付张仁蔚以借款本金699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6000元。被告王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蔚借款本金699880元,并支付原告张仁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99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应当扣除王天福已经支付张仁蔚的利息5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