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76002114-6。法定代表人李同祥,经理。被告李同祥,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素青,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苏庆海,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伊怀颖,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青、苏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编号为“汶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8号”、保证合同编号为“汶农信保字2014年第018号”、抵押合同编号为“汶农信抵字2014年第018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率为12.915%,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至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付利息64740.2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4740.26元及相应罚息,并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信息;②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2015年2月5日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示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等相关情况;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提款、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④《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承诺事项、债权人的承诺事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及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的身份信息;⑤《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占管、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的保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承诺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约定、抵押物的详情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足额向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⑦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的情况;⑧2015年6月10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同祥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立案侦查。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辩称,被告方认可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已经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欠债还钱,但被告现在目前缺乏还款能力,但是案外人师茂贵在杨店镇政府承建工程时欠付被告相应款项,杨店镇政府和开发商都认可将1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这笔贷款。另外,被告请求原告抓紧时间解除对被告在山推机械、天津建筑机械厂的应收账款采取的保全措施,以便公司周转。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汶上县赵素青、苏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赵素青、苏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同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被告李同祥涉嫌片区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2月1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始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15%,采用还款计划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即2014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7.11.14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1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自愿为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形成的数额为580万元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一宗(包括位于东厂房的北车间、办公楼机加工车间、南车间、仓库、南车间小仓库)作价18453295元为其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7.1.1条和8.10条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不予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时,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2月1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50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执行利率为10.7625‰,借款期间内,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保证人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本金450万元、利息64740.26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同祥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发生了公司名称的变更,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抵押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14条和《抵押合同》第7.1.1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签订《保证合同》7.1.6条,均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及抵押权的实现和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条款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足额向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前提下,出现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后,可以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设定物的担保时,物权法已经实施,当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的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第8.10条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时,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已经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和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与抵押人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居于同一清偿顺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先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够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自愿为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4740.26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与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对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18453295元的动产一宗(包括位于东厂房的北车间、办公楼机加工车间、南车间、仓库、南车间小仓库)拍卖或变卖后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对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8元,由被告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苏庆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