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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我在外打工时和被告相识并相爱。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7年7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70000元在被告处。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及年龄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2014年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可被告在这一年中不积极主动缓和夫妻关系,且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共同存款7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称70000元存款已经不存在,2011年前后原告以买房为由把钱取出,现在钱究竟在哪我也不清楚。原告称我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我们分居不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2012年与他人私奔。这几年儿子一直随我生活,他也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希望原告多为孩子考虑,多关心一下孩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7月16日双方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不珍惜该次机会,仍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本次庭审情况,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一起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儿子王某甲已超过10周岁,经本院调查,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因近几年被告一直带孩子在县城居住,孩子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每月支付650元为宜。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称有70000元存款在对方手中,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王某甲满18周岁月至,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