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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瑞菊与正定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定县人民政府,杨瑞菊,杨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委托代理人申小莉,正定县农财办农经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申廷臣,正定县农财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菊。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小华。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杨瑞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1983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杨瑞菊家五口人,分得承包土地两块,村南口一块标准亩2.16亩,小岗一块标准亩2.7亩,共计4.86亩。1998年被告根据中央和省市的文件精神,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按照政策要求是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是解决人地矛盾突出的家庭,原则上实行顺延承包。原告家所承包土地未进行调整,原告所在村委会于199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北省正定县正定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31-0478。后因占地补偿问题,原告家庭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引起诉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委会于1998年10月1日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同时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28号,坐落村南口2.7亩,村委会与第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认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管理,依法实施。根据文件规定“顺延或小调整,必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没有承包合同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权证书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意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即是合同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庭审中述称,其不知道情况,未见到经营权证书。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签订承包合同,应视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杨小华颁发的第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正定县政府诉称,县政府给杨小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虽然杨小华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杨小华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地块、亩数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时间相一致,经营权证书存根所登记的内容也与村委会的登记簿相一致,杨小华和杨毓振两人经营权证书上的亩数、地块与其母亲承包合同的亩数、地块相符,且与分家时分单上所述内容相符,该分家单也在村委会存档,充分说明将所承包的土地分别登记在杨毓振与杨小华名下是其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给杨小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正定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杨小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2、杨毓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存根的复印件;3、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4、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单。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土地承包方颁发。本案中,原审原告杨瑞菊于1998年10月1日与正定镇永安村委会签订了《河北省正定县正定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31-0478),承包土地4.86亩(其中村南2.16亩,小岗2.7亩),户主为杨瑞菊。根据承包合同法的规定,杨瑞菊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正定县政府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杨瑞菊颁发。虽然该案所涉承包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地,家庭分单中也明确村北地归儿子杨小华耕种,但杨小华没有进行土地流转变更承包合同,正定县政府在杨小华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1998年10月1日上诉人正定县政府为杨小华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杨瑞菊对此并不知情,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保护期,因此,杨瑞菊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正定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日为杨小华颁发的第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