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基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蔚(受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受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姜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庆(受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平(受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蔚、何晶晶,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林公司诉称:他公司自2013年起为华润公司供应硅钙合金线,他公司均按约定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润公司未能按时结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他公司1584145元货款,造成了他公司经营资金的周转困难。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414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振林公司提供的硅钙合金线存在质量问题,在实际炼钢过程中达不到技术要求,在连铸过程中发生结瘤情况较多,影响了他公司的生产,增加了他公司的生产成本。此外,他公司对于振林公司提出的欠付货款金额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振林公司与华润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振林公司向华润公司供应硅钙合金线。后振林公司向华润公司供应了硅钙合金线,华润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6331元。因华润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振林公司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414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振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580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华润公司向本院陈述“振林公司提供的计量单中部分为退货,如2013年9月28日的两张计量单中载明的8.59吨(尾号为7050)为进货,8.33吨(尾号为7059)为退货;2013年10月4日的两张计量单中载明的8.46吨为进货(尾号为7123),8.48吨(尾号为7124)为退货”,对此,振林公司则表示“对于退货的重量已经进行了扣除,双方由于发生的业务量较大,双方会对送货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后,再由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润公司。”振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的计量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013年9月9日7.85吨,2013年9月12日11.91吨,2013年9月17日实收21.99吨,2013年9月28日8.59吨及8.33吨(退货),2013年10月4日8.46吨及8.48吨(退货)”,收货为41.99吨与“2013年9月22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量31吨,单价9100元/吨,价税金额合计282100元;2013年10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重量为10.99吨,单价9100元/吨,价税金额合计100009元”相对应。在本案审理中,华润公司向本院陈述“截至2015年5月31日,他公司共收到振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价税金额合计3682132元,他公司均已进行了抵扣。”上述事实,有振林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计量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润公司提供的硅钙线对比使用报告、说明以及振林公司代理人、华润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振林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辩称振林公司提供的部分计量中载明的重量实为退货而非进货,结合振林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于华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该部分证据显示,振林公司已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相应的退货重量进行了扣除。结合振林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振林公司向华润公司供应了3682132元的货物,扣除华润公司已支付的2006331元货款,本院确认华润公司结欠振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75801元。华润公司辩称振林公司供应的硅钙合金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华润炼钢厂质量技术科出具的硅钙线对比使用报告,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振林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华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结欠的货款,华润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本院对于振林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6758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振林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1元(原告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无锡市振林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乔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