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236号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师某某因药材加工在我社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13.44﹪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积极督促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师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师某某因药材加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85.87元,利息25601.6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自动扣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实被告师某某借款450000元以及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无异议,被告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师某某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合同约定,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885.87元,利息25601.63元(息算至2015年6月1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从2015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3.44%计付。二、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