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林,方展,胡玉弟,赵治国,丁致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致仕。被告: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致仕。被告:方林。被告:方展。被告:胡玉弟。被告:赵治国。被告:丁致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啦公司)、方林、方展、胡玉弟、赵治国、丁致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邦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60832.1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华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方展、胡玉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如被告华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方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1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方展、赵治国、丁致仕分别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发发啦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方展与胡玉弟、被告方林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7623535925089811088号、X7623535925089811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展与胡玉弟、被告方林提供各自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以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550万元、41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被告方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赵治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4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丁致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4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2353512332014844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华邦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3月28日,被告发发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44010号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和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邦公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98000元、逾期利息486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721.6元,合计为686721.6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2898007号、6235359992012898049-2号、6235359992012898049-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X7623535925089811088号、X7623535925089811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68672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98000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方展、赵治国、丁致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2898007号、6235359992012898049-2号、62353599920128980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方展、胡玉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3.05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7623535925089811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五、如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方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9.49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7623535925089811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18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31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50元,由被告浙XX邦贸易有限公司、发发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林、方展、胡玉弟、赵治国、丁致仕共同负担8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