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日,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22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孩子。2013年3月22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我们分居已满2年,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户籍;婚姻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碾伯镇东门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不在该村居住。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刘某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对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书证原件���经核对后无异议的复印件,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3号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1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22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香审 判 员 时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央措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