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伟、吴芳与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25号申请人陈伟。申请人吴芳。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戴济平(均受陈伟、吴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惠世扬。申请人陈伟、吴芳与被执行人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解除陈伟、吴芳与惠世扬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78号商铺[产权登记座落:清扬路91-99(单号)-1078)的商铺买卖合同。2、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伟、吴芳购房款105万元。3、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伟、吴芳违约金21万元。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8070元(已由陈伟、吴芳预交),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伟、吴芳。因被执行人惠世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伟、吴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惠世扬未申报财产。经查核,被执行人惠世扬所有的房产及车辆已在他案中被法院及公安多轮查封。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惠世扬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惠世扬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人陈伟、吴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陈伟、吴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陈伟、吴芳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陈伟、吴芳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惠世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陈伟、吴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陈伟、吴芳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