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明高与张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高,张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文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吴明高。委托代理人:王盼。委托代理人:吴尚清。被告:张俊。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荣。被告: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翠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坤。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马文川。原告吴明高为与被告张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后本院追加马文川为本案被告。本案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和吴尚清,被告张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马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高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吴明超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竹路救助管理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张俊驾驶的皖S×××××/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明超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吴明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6月5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015年6月2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给予营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利达公司,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顺风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65027元;2.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利达公司及顺风公司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文川是我的老板,事故发生当天是在给马文川拉货,当时车子停在路边准备维修。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二、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佩戴头盔,其本人应对事故发生负有50%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四、皖S×××××/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文川,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经济赔偿,均由马文川承担,与利达公司、顺风公司无关。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其是开挖掘机的,而劳动合同上写的是“操作工”。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临时暂住证是2013年10月26日签发的,当时写的居住地是“工地工棚”,从事职业是工程施工,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多发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建议按照13%计算。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因伤者未提供后续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文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张俊的老板,事故发生时张俊是在给我干活。皖S×××××/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明高提交的证据:1.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证明、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营养、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张俊、渤海财险公司、马文川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对租房协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据租房证明的形式及其内容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小康村6幢2单元201室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因原告系江西籍外来人口,在公安机关登记为流动暂住人口,对其在金华暂住及务工的事实可予确认并确认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张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渤海财险公司、马文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1166.54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结论中建议原告择期行祛疤术和牙齿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原告因鉴定共支出费用4720元。原告自2012年8月起到金华地区务工,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外来暂住人口,其中2013年10月起登记暂住地址为万达工棚。被告马文川系皖S×××××/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主车、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经营,由两家公司收取服务费。被告张俊系被告马文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马文川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期间,皖S×××××/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川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事故当事人吴明超系原告兄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吴明超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张俊的责任比例为30%,吴明超的责任比例为70%。虽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并未起诉共同侵权人吴明超,且在本院释明后放弃向吴明超主张权益,对于吴明超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略低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62/日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150元/日进行计算,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间内应按照132元/日计算;原告系江西农村居民,虽其提供的租房证明等证据材料形式上具有瑕疵,但其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外来务工人口,在金华地区生活、务工期间需要暂住也符合常理,据其收入来源地、经常消费地的状况,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仍有疤痕遗留、牙齿缺损,可视需要行祛疤术和牙齿修补术,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应以经济合理为必要。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虽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但因皖S×××××/豫P×××××挂车辆一方在事故中仅负有次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488元、护理费8352元(150元/日×24日+132/日×36日)、误工费2331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254325元。因被告张俊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承保机动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赔付。因被告张俊系在从事马文川指派的劳务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马文川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非医保费用系医疗机构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利达公司、顺风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高38881.50元,合计15888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文川应赔偿原告吴明高1416元,由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已履行)。三、因被告马文川已预付原告吴明高18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明高142853.50元,支付被告马文川160**元。四、驳回原告吴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明高负担307元,被告马文川、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6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