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国雄与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雄,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雄。委托代理人:潘晓业、刘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冬。委托代理人:郑荣。上诉人林国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陆某系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8日,林国雄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陆某,甲方一栏处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2004年5月18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古荡三角绿地的土建石材部分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土建石材部分工程造价为210万元,本工程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实施;乙方上缴承包的土建石材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12%,实施该部分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工程总额中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资金由乙方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工程盈余由乙方支配,建设单位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兑现(其中质量保证金按规定年限期满后兑现)。2011年1月29日,萧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杭州市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林国雄前来杭州之江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领取古荡绿色广场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特此委托。林国雄在该《委托书》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名。林国雄持该《委托书》于2011年1月30日在之江园林公司的《用款申请书》上签名后从之江园林公司处取得材料款200000元(之江园林公司将款项转账至林国雄个体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雄铭石材经营部)。2013年7月25日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及林国雄私人印章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林国雄承建该工程的土建石材部分工程,该土建石材部分工程造价为350.1601万元,其中包括应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工程造价的12%)为42万元,2004年6-2005年12月支付68万元,2011年1月29日之江园林付20万,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余额220.1601万元,特此确认。林国雄陈述该《工程结算单》内容经事先与陆某沟通、由林国雄本人打印并经陆某确认无误后由陆某加盖了“非合同专用章”。此外,2008年1月30日,萧山市政公司曾由陆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向之江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丁建红前来之江园林公司办理三角绿地绿化工程汇款事宜。审理中,林国雄对之江园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委托书》涉及的相关内容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对该书证中“林国雄”的签名是否系林国雄所签、除“陆某”、“林国雄”签名之外的内容是否是林国雄的笔迹、整份书证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含当日)之前、书证的纸张是否是在2011年1月30日前制造完成、书证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国雄”签名字迹是林国雄书写;2、除“陆某”与“林国雄”签名之外的内容不是林国雄书写;3、无法对整份《委托书》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含当日)之前作出检验意见;4、无法对该《委托书》的纸张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前制造完成作出检验意见;5、该《委托书》是原件。林国雄提交的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非合同专用章”与之江园林公司提交的认为由其公司使用的“非合同专用章”样式不同。庭审中,之江园林公司认可在其向工程审计单位提交的送审材料中有使用林国雄证据样式章的情况,但认为该印章是陆某私刻,萧山市政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的材料由萧山市政公司提供并盖了章,之江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看到有章盖着以为是之江园林公司的章,没有去仔细辨别。2014年4月30日,林国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之江园林公司支付林国雄工程款22016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之江园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国雄请求之江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该两份书证均由陆某经手签名、盖章。对于陆某的身份,林国雄认为陆某是之江园林公司古荡三角绿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之江园林公司与林国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进行工程款结算,之江园林公司则认为其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萧山市政公司,陆某是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之江园林公司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之江园林公司,之江园林公司与林国雄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之江园林公司虽未提交其与萧山市政公司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但根据2008年1月30日萧山市政公司提交给之江园林公司的、由陆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及2011年1月29日由萧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和林国雄共同签名的《委托书》所载内容,能证明萧山市政公司与之江园林公司在古荡三角绿地工程方面有业务上的往来,且两个公司是关于古荡三角绿地工程利益的相对方,故足以认定作为其中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陆某并非是另一个公司即之江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某无权就古荡三角绿地工程代理之江园林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至于陆某经手与林国雄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对林国雄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林国雄是否有理由相信陆某有代表之江园林公司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书证上虽均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时确实无证据证明林国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某非之江园林公司人员的事实,但在2011年1月29日林国雄持陆某出具的《委托书》至之江园林公司领取古荡绿色广场工程款20万元时,其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应该明知陆某是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之江园林公司人员,且明知之江园林公司与萧山市政公司是古荡绿色广场的利益相对方,其本人从之江园林公司处领取2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也是代表萧山市政公司,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而取得款项,即至此林国雄已明知陆某无权代表之江园林公司。在此情况下陆某于2013年7月25日与林国雄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对之江园林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林国雄据此要求之江园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林国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林国雄负担。宣判后,林国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因工程款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经过结算,之江园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在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却以表见代理作出判决,系明显的错判。林国雄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04年5月18日,林国雄与之江园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江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中的土建石材部分由林国雄内部承包。该协议书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国雄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江园林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系在《委托书》之后,由此明确之江园林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林国雄。之江园林公司既不能提供与萧山市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不能提供其已支付萧山市政公司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之江园林公司与萧山市政公司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之江园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的《委托书》不是完整的文书。该《委托书》下面没有林国雄签名与日期,存在伪造嫌疑。《委托书》中除了“陆某”、“林国雄”的签字外都不是林国雄本人所签。《委托书》中“陆某”的签字不是陆某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违法的。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款项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对该委托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仍要求林国雄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只有证明该《委托书》中“陆某”签字的真实性才能证明萧山市政与林国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该委托关系的成立才能说明林国雄系明知萧山市政与之江园林公司的承包关系及替萧山市政代领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对《委托书》上“陆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林国雄在二审中提交陆某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之江园林公司2011年1月29日的委托书上陆某的签字是虚假的;之江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萧山市政根本不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三角绿地工程承揽人是林国雄。被上诉人之江园林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焦点系承包合同是发生在之江园林公司与林国雄之间还是之江园林公司先分包给萧山市政,然后再由萧山市政分包给林国雄。事实是之江园林公司先分包给萧山市政,然后再由萧山市政分包给林国雄。一审对此已经查明。2013年7月25日所谓的结算书出具过程,一审庭审时,林国雄本人亲口陈述结算书形成过程:当时是在文辉大桥东侧,结算书是由林国雄事先由其本人打印好的,陆某从车辆后备箱里拿出章,当着林国雄的面盖上去的。2011年1月29日,之江园林公司支付给林国雄经营部的20万元的性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林国雄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林国雄在一审起诉中陈述的其拿到的钱,之江园林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之江园林公司支付给林国雄的20万元,系萧山市政公司委托林国雄来之江园林公司领取古荡绿色广场工程款20万元,委托人是杭州萧山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陆某,领款人是林国雄。林国雄领取该20万元是基于二包萧山市政来领取的,林国雄此时已经明知陆某是萧山市政的法人代表,而不是之江园林公司的人,其也知道萧山市政才有权向之江园林公司领款,林国雄是无权领款的。委托书上林国雄的签字,第一次开庭其是承认其签字的,后来又否认,称其拿到的上面没有其签名的,后来经过鉴定,查明该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的。2011年1月29日林国雄已经明知陆某系萧山市政的人,而不是之江园林公司的人,其还在2013年7月25日在文晖大桥下进行结算,这结算行为明显不能约束之江园林公司。之江园林公司与萧山市政之间的结算早已完成,林国雄要主张权利,也是向萧山市政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之江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林国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之江园林公司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陆某因欠债太多,公安机关都无法找到他,而林国雄却能找到,故之江园林公司对林国雄与陆某之间的关系有疑问,在证明效力上,陆某并不是之江园林公司的人,林国雄在2011年即已知晓,该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对林国雄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及公证书中的《声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林国雄在二审中口头申请要求对2011年1月29日《委托书》上陆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林国雄系凭借该《委托书》至之江园林公司领取20万元工程款的,按之江园林公司的陈述,该《委托书》是林国雄交给之江园林公司的,在一审中之江园林公司多次陈述该事实,林国雄并未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亦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林国雄应对《委托书》上陆某签名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林国雄所陈述的其系应之江园林公司财务要求,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客观上,林国雄亦凭借该《委托书》实际领取了20万元。二审中,虽然林国雄提供了有陆某签名的公证书,但该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林国雄主要依据2014年5月18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认为其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形成承发包关系,诉请要求之江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然2014年5月18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加盖的章为“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古荡三角绿地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陆某作为代表签名。从章的名称即可知该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签订合同,即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林国雄不能举证证明该非合同专用章之江园林公司曾在其他场合用于签订合同,林国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时陆某的身份有权代表之江园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之江园林公司授权陆某签订合同,或者之江园林公司事后有追认的行为,故该合同只能作为陆某个人与林国雄签订,对之江园林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从2008年1月30日《委托书》及2013年5月17日的《工程费用汇总结算单》可知,陆某(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江园林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利益关系。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2011年1月29日的《委托书》,对该委托书的形成与来源,之江园林公司主张系林国雄为领取工程款,而向之江园林公司出具,之江园林公司凭该《委托书》向作为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领款人的林国雄支付工程款;而林国雄则主张其是应之江园林公司财务的要求,在一张白纸上签字,至于为什么会签字其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在原审中就相关事项已经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委托书》上收款人“林国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林国雄对于《委托书》上“陆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林国雄对于一审中之江园林公司多次提到该《委托书》系林国雄提供,林国雄并未予以否认,而林国雄对于其为什么会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又表示记不清,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明知,且林国雄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对于林国雄,之江园林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既然林国雄是该《委托书》的提供者,而林国雄的签名又是真实的,故“陆某”签名的真伪不影响林国雄对《委托书》上所载内容知晓的认定。从《委托书》的内容,林国雄应当知道陆某系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系其代表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之江园林公司领取,其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林国雄所提2013年2月7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确实有“陆某”的签名和“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古荡三角绿地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但因林国雄在此之前早已知道陆某的身份,故凭该汇总表并不能改变林国雄与陆某或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江园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同样,在林国雄明知陆某的身份情况下,其所提供的由陆某加盖“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古荡三角绿地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结算单》,并不能对之江园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在本案中林国雄既不能证明其与之江园林公司之间有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之江园林公司有以林国雄名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工程项目承、发包关系,林国雄诉请要求之江园林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林国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2元,由林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