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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限速40km/h)行驶,行驶至九华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胡某乙所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章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及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限速40km/h)行驶,行驶至九华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胡某乙所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乙受重伤。后胡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经池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