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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钟雷轩、杨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钟雷轩,杨光莲,钟细轩,雷林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亦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钟雷轩,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光莲,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钟细轩,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雷林瑞,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福安支行”)与被告钟雷轩、杨光莲、钟细轩、雷林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亦辉及被告钟雷轩、钟细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莲、雷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钟雷轩、杨光莲夫妇以培育茶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钟细轩、雷林瑞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雷轩出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钟雷轩、杨光莲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结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4859.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钟细轩、雷林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雷轩、钟细轩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被告杨光莲、雷林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雷轩因种植茶苗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钟雷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揭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钟细轩、雷林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钟雷轩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1746.68元,利息3112.66元。被钟细轩、雷林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杨光莲系钟雷轩之妻,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光莲在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钟雷轩配偶名义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福安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杨光莲、雷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被告钟雷轩、钟细轩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雷轩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光莲与钟雷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钟雷轩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杨光莲在借款合同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细轩、雷林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钟雷轩、杨光莲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细轩、雷林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雷轩、杨光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被告杨光莲、雷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雷轩、杨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746.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人民币3112.6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细轩、雷林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细轩、雷林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雷轩、杨光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被告钟雷轩、杨光莲、钟细轩、雷林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