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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李茹春、王金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茹春,王金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茹春。被告王金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茹春、王金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辛春艳、陈淑芝与被告王金亮驾驶的被告李茹春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亮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金亮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403号、第511号民事判决赔偿案外人损失,并已赔偿完毕。因被告王金良无证驾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403号、51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因被告王金亮无证驾驶,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案外人损失,并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2、原告赔偿金给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金亮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海关区关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案外人陈淑芝及辛春艳撞倒,造成陈淑芝、辛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亮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通过道路未让行人优先通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茹春所有,被告李茹春在明知被告王金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被告王金亮驾驶,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淑芝、辛春艳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陈淑芝6681元、(2014)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辛春艳113319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均已给付完毕。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亮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对被侵权人赔偿完毕,且被告李茹春在明知被告王金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王金亮驾驶,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亮、李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郝晓宏人民陪审员  马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