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新兴街。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现场布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办其在合生天戴河绥中售楼处举办的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项目的展销现场布置工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9月11、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89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41.66元(计算方法:以89880元为基数,按每天0.1‰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处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共1362天。)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亦称,原、被告之间有延续的合作关系,双方对于本案所涉项目口头约定于2011年8月,且原告开始实际履行,后被告迟迟不给付合同价款,故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补签了书面合同,该事实,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一直承认。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就主张本合同项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2项诉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订立《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现场布置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展销现场布置,地点在合生天戴河项目绥中售楼处,承办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和安装)、负责办理活动报批手续、运输,完成时间为2011年9月11、12日。原告遂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8988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880元,不再调整;约定甲方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所有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款的100%。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对验收标准约定根据本合同制作要求的明细表,甲乙双方进行现场逐项验收,甲方应书面确认规格、数量、质量等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通过甲方验收。如有临时增加,增加部分另列,双方签字并附上照片方为验收合格;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就原告已顺利完成本案所涉合同项目,及合同价款共计89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现场布置合同》及附件、验收单、现场照片、催款函及顺丰速运单据、活动执行确认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合生天戴河中秋旺场活动现场布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得到被告确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已予明确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按合同约定,应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8988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绥中某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