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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六保诉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保,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六保,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磊,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龙,男,1954年7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溧水县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姚玉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益兰,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肖宏娟,女,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邱亚文,女,2001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宏娟。原告李六保诉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保的委托代理人汤磊、吴海娇,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龙,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保诉称:2014年4月3日5分55时许,邱迎春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淳化咸田公交站台段路左,车头右前部与王贻志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相撞,造成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外泄起火,造成其房屋及物品损失。因被告金石公司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为苏A×××××号重型油罐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且该车所运输的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所以两被告应赔偿其货架及货品损失。现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其损失91157元。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六保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本案不是特殊侵权,而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其在该事故中无责,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5时55分许,邱迎春(系被告崔益兰之子、被告肖宏娟之夫、被告邱亚文之父)驾驶牵引车牌号为苏J×××××号、挂车牌号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田公交站台附近驶至路左,车头右前部撞到迎面王贻志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车头右前部,撞车后苏A×××××号重型油罐车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大量外泄起火,事故造成重型半挂货车驾车人邱迎春、乘坐人邱广才死亡。外泄汽油流至路西侧多座民宅内起火燃烧过程中,造成原告李六保的房屋及物品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六保的房屋损失为39357元。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邱迎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贻志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金石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王贻志系新世纪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审理中,李六保提供“4.03”淳湖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李六保所建房屋于2014年4月3日在此交通事故中,被油罐车泄露的燃油引燃,导致我房屋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被焚毁,具体损失如下:格力空调1台44**元,三星冰箱1台38**元,创维彩电1台22**元,宁志太阳能1台24**元,日用水电7000元,厨房餐具5000元,卫生间2000元,房屋装潢20000元,生活用品5000元,合计51800元,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清单加盖了公章,且清单上证明人处有“孙旭东”、“王双龙”等签名;新世纪公司、金石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李六保明确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王贻志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油罐车罐内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汽油大量外泄起火造成原告李六保的房屋及物品损失,该事故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属于占用或使用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现李六保明确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新世纪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加之李六保在事故中无故意行为,事故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新世纪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李六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挂靠被告金石公司经营苏A×××××号重型油罐车,金石公司应就上述特殊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六保主张的房屋损失39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物品损失51800元,所提供的证据系加盖社区公章及证明人签名的财物损失清单,因社区不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且根据常理社区也可能清楚居民的所有财产情况,加之该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物品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认定。因李六保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崔益兰、肖宏娟、邱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六保房屋损失39357元。二、被告金石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李六保负担1181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金石公司共同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人民陪审员  骆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