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涯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涯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贾东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毛晓平。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被告:浙江天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毓群。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被告:吕文明。被告:贾东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涯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贾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吕文明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以购��塑件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7.56%,按季付息。合同同时对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本金6999914.87元。其余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99914.87元,利息196243.0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武义企龙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上级银行��已将涉案相关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5年8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序号2号对应涉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他人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现原告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